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
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0]113号 2000年3月22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
汇提交税务凭证的操作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过程中的税收管理,便于各级国税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以下简称372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如下操作办法:
一、各市、地国税局的涉外税务部门负责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等涉税事宜的管理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统一开具企业所得税征免或不予征税凭证或证明。
二、各市、地国税部门在凭证、证明上所盖的公章由市、地国税局确定,并将公章印模尽快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备案。
三、372号文中规定应由国税部门开具的各类税务凭证、式样、大小由各市、地国税局参照文件式样自行决定并印制。
四、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372号文规定的相关款项之前,应向所在市、地国税局申请开具征免或不予征税凭证或证明,税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凭证或证明,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须向企业说明原因。
五、外国企业自行申报纳税或申请免税时,或者境内机构代扣代缴外国企业的税款时,主管国税机关应主动告知其有关售付汇应提交税务凭证的有关事项。
六、特殊情况下,如境内机构开具信用证向境外支付相关款项且有时限规定的,在规定时间来不及出具税务凭证,可在支付单位向税务部门写出保证后,先允许付汇,后办理手续,尽量减少对境内机构购付汇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