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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或实行税银联网、划卡纳税人,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市地税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分税种入库,不得将定额合并为某一税种混合入库。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七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百分之三十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定期定额户供给发票。定期定额户在领购发票时必须交验已使用过的发票,并按照规定保存。对转借、转让、代开、丢失或不按规定使用、保存发票的,应立即停止供给发票,并按发票管理规定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的方式申报并缴纳税款,凡拖欠税款的,必须按规定课征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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