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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未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或者拒不接受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拒不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
  (三)逾期不参加《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年度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且进行客运的;
  (四)未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且进行客运的;
  (五)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且进行客运的;
  (六)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或窗帘进行客运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八)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本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的。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缴其《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的;
  (二)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的。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其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或者未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的;
  (二)未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未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三)未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五)忽视管理,以致发生利用本单位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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