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变更或者停业、歇业的,应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当地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交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治安责任人,并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把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纳入企业的日常管理;
(二)建立、健全和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组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建立昼夜值班、车辆调度、联络制度。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经成都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鉴定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和防劫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不得在车窗上使用太阳膜和窗帘。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人员的治安检查,离开城区时应到110警务工作站报告去向,并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遭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所属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和经营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与本人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登记不符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客运,或者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本车《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的人员驾驶进行客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卖、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
(三)擅自拆除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驾驶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
(五)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违禁物品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聚众斗殴、运赃、销赃;
(七)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许可证》进行客运的,视其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