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已按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根据
《劳动法》和
《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规范和完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按
《劳动法》和
《规定》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的条件。转制前的原固定制职工,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转制后企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六、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医疗期的设定和计算按
《规定》第
十三条、
十四条规定执行。
七、在转制过程中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规定三个月流动期,期满后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
九、招工、退工手续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就发〈1995〉19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