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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四、已按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规范和完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的条件。转制前的原固定制职工,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转制后企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六、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医疗期的设定和计算按《规定》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执行。
  七、在转制过程中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规定三个月流动期,期满后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八、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
  九、招工、退工手续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就发〈1995〉19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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