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要按个案建立收养对象健康档案,有条件的福利机构要对养护对象健康状况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建立个案软盘档案。要定期对养护对象进行检验,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患传染病的养员,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措施,并报告防疫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餐具、清洗被褥和衣服,达到基本无“四害”标准,养员无虱子寄生。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置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开展有益于养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服务收费,应持民政部门审批手续及成本核算报告到物价部门审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对养护对象实行财务公开。其收益应当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活动。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及财务状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每三年对全市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对先进社会福利机构和为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四章 政策优惠
第三十五条 经民政部门审批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