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场所、负责人及性质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程序报审批部门批准。各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变更的,要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歇业,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进行评估和处置,同时要妥善安置好已收养人员,经原审批部门核准方可办理手续,歇业或撤销的要进行注销登记,并收回设置批准书。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制度,并与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签订用工合同。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无任何传染病史。
(2)热爱本职工作,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史。
(3)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4)必须经过民政部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实行院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须按照市民政局统一设制的合同书文本与收养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收养对象的特点开展服务,并坚持心理援助与生活援助并举,心理健康与身体健康并重,行政性管理与专业化服务同步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在服务工作中,分别设置护理员、相谈员、医护员、特教员、调膳员职位,并各司其职,格守其责。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中各职位人员均需经过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