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工商部门批准,具备旧机动车经营资格的企业,需进入交易市场内定点经营。
第八条 凡属国有资产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必须遵照《
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有关报批手续,并经评估方可进场交易。
第九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须按评估确定价格交纳市场服务费。市场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售车方须向交易市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证明信、单位代码证书( 属于国有资产的,须持有关审批文件;属于个人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车船使用税“税讫”标志、养路费交讫凭证等。购车方须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成交的旧机动车辆,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加盖验证章;公安车管部门凭交易市场交易凭证和工商部门验证章,办理旧机动车辆的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达到报废标准的各类机动车;
(二)未经公安车管部门年审合格,且在年审期内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
(四)各种盗抢、走私嫌疑车辆;
(五)各种非法拼、组装车;
(六)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七)在海关监管期之内的进口汽车;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进入经营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出租, 发动机排量在900CC以下的小型车辆更型, 其更换的旧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转户。
第十四条 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国资、物资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责,认真监督旧机动车交易行为,规范验证、过户、转籍等手续,杜绝各种非法交易发生。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旧机动车经营活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对旧机动车经纪人行为的管理,按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
经纪人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第102 号令《
安徽省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