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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车俊
                                      二000年四月十日

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注册登记的各种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在用机动车。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计划、工商、公安、交通、物价、法制、国资、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前,必须通过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检验合格,对能够上市交易的旧机动车发给交易许可证,否则不得交易。
  第七条 凡市属国家机关、党派与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私人拥有的旧机动车辆交易,以及外地进入本市旧机动车辆的交易活动,必须在合肥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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