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2日)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