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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2000年4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盐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的生产、运输、购销活动,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盐按照其用途分为工业用盐和食盐。
  本规定所称工业用盐,包括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两碱工业用盐和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小工业用盐。
  本规定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含酿造用盐)以及畜牧、渔业用盐。
  第四条 青岛市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盐业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区盐务管理部门是本市、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盐政稽查机构对辖区内的盐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管理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资源开发、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实行制盐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取得国家、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
  严禁出租、出借、转让、抵押和伪造制盐许可证。
  第八条 原盐生产企业对盐田的兴建、裁废、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报请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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