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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罚款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机构缴入国库罚款总额的0.5%的比例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向受罚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以其他票据替代。
  代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代收机构提供,然后由代收机构向其各代收网点分发。
  第二十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
  (一)第一联收据,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受罚当事人;
  (二)第二联存根,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三)第三联回执,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执罚单位;
  (四)第四联报查,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送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罚款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将代收罚款收据的使用情况,包括实际领用数、已使用数、结存数、处罚金额等,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并在年度终了全面进行清理对帐。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代收罚款收据管理稽查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发放、领用、保管和缴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收取应当由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的;
  (二)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不给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四)作出罚款决定,不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五)不按规定与代收机构对帐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一)占压、挪用代收罚款,不及时缴入国库的;
  (二)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明细表、罚款汇总表和代收罚款收据使用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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