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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代收机构对上划的罚款,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和依法应当退付受罚当事人的罚款,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款中冲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国库建立罚款收缴对帐制度,按月与其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在对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提供分列执罚单位和罚款金额的罚款明细表,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
  执罚单位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国库应当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款缴入国库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罚单位和受罚当事人就近、方便的原则进行。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执罚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严格履行罚款代收代缴义务;对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应当及时、认真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收。
  代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本着方便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原则,在执罚单位设立罚款代收点。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
  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数额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送财政部门核对;财政部门应当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计付上季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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