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程序,按原审批、登记、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可以收取服务费,具体金额由参与技术贸易的各方商定。
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进行技术中介活动,应当对当事人的技术成果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将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泄露或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办申请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主办或承办单位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交易情况书面报告技术市场办。
第十八条 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技术市场办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订立合同。
订立技术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采用国家制式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应当进行认定登记,对其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和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以及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进行确认并作出结论。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技术市场办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技术市场办进行认定登记。
技术市场办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凭技术市场办出具的《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技术市场优惠政策。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兰州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为当事人审核办理减、免税等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