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发行股票或债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凡所学专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应届大中专业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就业,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落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和实施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市科技、公安、人事等部门认定,准许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入本市。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实行人事代理,并计算工龄。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评审以及出国从事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商务活动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类人员实行统一政策。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开发、创新和生产等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以高新技术出资入股的,其成果完成人可获得不低于该成果所占股份20%的股权奖励。
实施职务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按照有关规定,可获得与之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科技企业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二)侵犯民营科技企业的经济利益;
(三)向民营科技企业摊派、收取不合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