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与被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五)积极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工会依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审计与监督;
(七)按有关规定向科技、工商、税务、统计等管理部门提供财务情况以及有关统计报表;
(八)按有关科技优惠政策所享受的减免或补贴,应当用于企业的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或以利用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等科技成果依法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依法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后,可以离岗创办民营科技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兼职,并取得合理报酬。
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创办或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以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经评估认定,可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由同级财政给予两年的扶持。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应当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界定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市各类科技计划和各项科技发展基金应当向民营科技企业开放。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平等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竞标。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组织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股份制企业。对规模大、技术含量高,运行质量好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集团,经批准,可享受政府给予重点企业集团的政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