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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半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其他费用按规定收取。禁止各种摊派、集资和非法收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贷款,建设单位可用其有效资产进行担保,或者用总投资30%以上的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其权属进行登记,出具合法证明,并做好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组成:
  (一)住房建设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价格由建设单位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办公室召集物价、建设、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执行。建设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提价销售。
  第十九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属于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均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确认标准,由市房产、民政、劳动、人事、统计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购买。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享有全部产权。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又分配出售给职工的,按《西安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执行。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社会销售。
  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擅自提价销售或将单位集资建房向社会销售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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