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用地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需建设用地可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条件比较完善,或项目建设单位能投资达到配套条件且在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四)适应市场需求,新建住房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五)项目建设单位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30%以上或已落实银行贷款承诺。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开发项目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及其用地不得转让,在规定期限内一年未实施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二年未实施的,由项目下达单位收回项目,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委托有关机构公开拍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和建设监理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负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标准应充分考虑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生活习惯,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成后,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通过验收的小区,其物业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