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对院长批示督察的正在审理的个案,督察办发现确有违法审判情况的,应及时向院长提出局面报告。
第十一条 对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并批示督察办进行事前审查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和审理报告移交督察办,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督察办认为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的,应将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在督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可能属于错案或存在违法审判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对审判人员进行误导,造成错案的,应追究其责任。
督察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督察办主要从以下渠道发现、搜集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
(一)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发回重审、指定再审的案件;
(二)省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
(四)上级领导机关批示的案件;
(五)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
(六)本院院长批办的案件;
(七)来信来访中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八)其他渠道反映存在问题的案件。
前款所涉及的本院部门和人员应向督察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院一审或生效裁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指定再审的案件、本院审监庭改判本院生效裁判的案件,作出原裁判的审判庭应当将该案的一审、二审或再审裁判文书一并报送督察办审查。
第十六条 督察办掌握违法审判和错案线索后,由督察办主任指定专人审查。
第十七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应认真查阅有关材料,了解情况,并在3个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或重新审查的,应报请院长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办工作人员对督察事项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九条 督察办审查认为可能属于错案或违法审判的,应向院长汇报,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