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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乡企局、监察厅
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3号 2000年3月30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乡企局、监察厅制订的《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乡镇企业负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维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乡镇企业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并能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下列各类企业: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二)村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企业; 
  (三)农民个人或农民合作、合伙开办的企业; 
  (四)农民与社区非农业人口联营开办的企业; 
  (五)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开办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企业;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联营及同国内外投资者合作开办的企业; 
  (七)实行资产重组后仍可依法行使乡镇企业权利、义务的企业; 
  (八)乡(镇)、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跨行政区域在异地举办的企业; 
  (九)乡镇企业在城市内设立的分厂、分店、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并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十一)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区的原乡镇企业; 
  (十二) 其他形式的乡镇企业。
  第三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监察、物价、审计、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乡镇企业负担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乡镇企业承担费用,是指除税法规定应缴税金和《乡镇企业法》规定按比例应缴的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以外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所收取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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