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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2000年3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5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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