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