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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1.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2.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9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3.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
  4.企业为非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开办单位。[依据同上]
  5.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6.企业为法人型联营企业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联营投资各方。[依据同上]
  7.企业为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四)企业法人终止后有5个以上清算责任人(不包含本数),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主要股东或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全体清算责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五)企业存有多个清算责任人,各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均负有清算义务。部分清算责任人消亡,不影响目前存在的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义务。在有其他清算责任人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法院一般不再追加其清算责任人(即对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负有清算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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