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公司登记确定的股东。[依据:《
公司法》第
19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2.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股东大会确定的股东。如股东大会未确定清算股东的,清算责任人为公司董事代表的股东。[依据:《
公司法》第
191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3.企业为非公司的国有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
33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关于
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
10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
4.企业为非公司的集体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开办单位。[依据同上]
5.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6.企业为法人型联营企业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联营投资各方。[依据同上]
7.企业为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其清算责任人为工商登记确定的出资人。[依据同上]
(四)企业法人终止后有5个以上清算责任人(不包含本数),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将主要股东或出资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当事人申请全体清算责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五)企业存有多个清算责任人,各清算责任人对原企业均负有清算义务。部分清算责任人消亡,不影响目前存在的清算责任人承担清算义务。在有其他清算责任人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法院一般不再追加其清算责任人(即对已经消亡的清算责任人负有清算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