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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
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沪高法[2000]369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其所辖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院,并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在适用中遇到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有关业务庭。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

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27次会议通过)


  为在民事诉讼中正确认定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撤销、歇业以及被注销以后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确定的一般原则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被核准歇业或被视为歇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法院在审理中应当以该企业合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
  (二)企业法人未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织,法院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对终止后的企业法人确定清算责任人,法院应当区分公司法人(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不同形态分别确定清算责任人,并在清算责任人范围内确定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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