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索取、收受委托方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
(二)将咨询业务转让给个体人员,或以个人名义从事有关咨询业务;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在与该项咨询业务有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任职,或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经营性隶属关系的单位任职;
(五)同时在两家以上(含两家)咨询单位任(兼)职;
(六)凡有以上行为之一者,将按省注册造价工程师及造价专业人员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咨询单位的咨询服务收费按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过失,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概预算、决算、标底编制其总价误差必须在+3%-5%以内,超出此范围,委托方有权拒付合同款项;工程结算、决算审核其总价误差必须在±5%以内,超出此范围,视情节轻重,除委托方有权拒付合同款项外,委托工程的委托方和被审核方可向咨询单位按合同款额的20%~50%进行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