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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30日)废止

合肥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暂行办法
(合政[2000]39号 2000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住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农用地。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必须首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措施。
  农用地转用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批次审批,各乡(镇)申请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批次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
  第八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程序报批:
  ㈠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市、县(郊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经批准的土地整理置换指标,以及全年村民建住宅需求情况,确定占用农用地建住宅的户数、位置、面积,列出明细表,并标注到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㈡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简称“一书两方案”)。其中,建制镇、集镇建设用地区内村民建住宅应附开发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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