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
(闽价[2000]商字214号 2000年6月21日)
各地(市)物委(物价局):
最近,我省部分地方开展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对降低药品价格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在药品招标采购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价格行为:有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价格没有报物价部门备案;有的没有将通过集中招标采购降价的部分让利给患者,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差率制定零售价;有的擅自收取或变相收取手续费和报名费,等等。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的价格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精神和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过程中有关价格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药品招标采购的单位(含医疗单位或受医疗单位委托从事药品招标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将招标采购药品的实际中标价格于确定中标后的两天内按所附表格填写后,向物价部门备案并向参与投标的单位公布。中央企业所属医院、省属医院、驻闽部队医院向省物价部门备案;其他医院按属地原则向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为使通过招标后的药品降价及时让利给患者,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招标药品价格的管理,及时调整招标后的药品零售价格。药品中标价格送达后,接受价格备案的物价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中标价格为基础,顺加20%以内的差率制定医疗单位销售药品的零售价格,并送达医疗单位,医疗单位应在新的药品零售价格通知书送达后第10天起执行新的药品零售价格。地市物价部门应及时将本辖区内中标价格和新调整的药品零售价格汇总后报省物价局备案,省物价局将在《物价公报》上予以公布。未参与招标的医疗单位及社会零售药店从公布之日起2个月内参照执行新的药品零售价格。
三、参与药品投标的生产、销售企业不得以低于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有低价倾销的行为。
四、中标价格确定后,医疗单位不得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要求供货单位让利。药品生产企业委托药品销售企业代理投标和供货的,药品销售企业可暂提取不超过中标价格的13%的价差收入。由医疗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费用直接在医疗单位所得的批零价差中列支;委托中介机构招标的,招标费用按省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