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过立案稽查,并已实施稽查完毕;
(二)未经立案稽查,但因稽查对象违法、违章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罚款额单位在1000元以上,公民在50元以上的。
第十条 审理部门收到案卷后,对案卷中应具备的各类资料进行清点,资料齐全的予以审理登记,并与稽查科(股)办理交接案卷手续,资料不全的予以退回,不予接收案卷。
第十一条 审理部门对于登记的案卷要指定专人进行审理。审理中要对如下内容予以确认:
(一)稽查科(股)认定的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资料是否齐全,数据是否准确;
(二)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立案手续是否齐全;
(三)拟处理建议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四)拟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幅度、依据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需做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由审理人员向当事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部门在报告局长后,组织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理部门审理认定稽查科(股)的《稽查报告》和案卷资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退回,并限期补充更正。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对退回稽查科(股)补正《稽查报告》和稽查资料的,可分如下情况处理。
(一)由稽查科(股)补充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审理部门明确提出要求补充和纠正的事项,责成稽查科(股)限期补查,待补查后,再予重新审理;
(二)审理部门补查或另行安排稽查。根据审理中发现的疑点问题;在原稽查人员无力完成或补查不便时、经主管局长批准可由审理部门直接补查或另行安排其他人员补查,然后再予审理;
(三)另行提出处理意见。经审理认定《稽查报告》和案卷资料不需要重新补正,但存在适用法律依据不准确;数据计算错误定性不难,处理处罚建议不适当,审理部门可直接更正,另行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审理部门在收到稽查科(股)移交案卷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必须审理终结。如不能按时审理终结,必须报主管局长审批延长审理时间,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限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