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产权人逾期未签定代为处置协议的,由代为处置机构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置:
(一)转让产权;
(二)在产权不转让的情况下,安排使用。包括投资经营使用和作为公共用地使用。
十、按转让产权方式代为处置的,须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采用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转让。
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格的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转让完毕后应当按转让的价值返还产权人。
十一、按安排使用方式代为处置的,可通过房地产有形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由投资者(或代为处置机构)投资经营使用,使用期满后将工程退还产权人。在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投入资金和收益的财务报表,须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作为核算的依据。
十二、代为处置机构应对转让产权和安排使用的处置方式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三、代为处置机构应当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二)通过招标方式对停缓建工程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
(三)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征询异议。
(四)对公告结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代为处置机构进行处置。
十四、对停缓建工程的招标评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代为处置机构对参与投标的评估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二)评估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
(三)代为处置机构组织评审会,邀请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予以评审,并作出评审结论。
(四)将专家的评审结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凡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市土地、规划、城建、房产等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有关证件。
十六、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其产权人在有能力进行处置时,可申请自行处置。
十七、凡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组织实施的停缓建工程,免征在建设和销售过程中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及事业单位的政策性收费,事业单位的服务性费用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