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七条改为: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订立书面合同,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订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当事人以企业的设备、原辅材料、产品或商品及其他企业动产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的,应持签字盖章的抵押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当事人不得以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抵押物登记证》。
九、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订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具《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签发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根据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限,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代表授权委托证明书》,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发放。
十、删除原第十条。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让合同义务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对方的同意,并签订合同转让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依照其规定。经鉴证的合同,应当报原鉴证机关备案。
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调解,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调解。
十三、原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四、将第十六条中的“信誉监督”改为“年度审验”。
十五、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下列重要合同应当办理鉴证:
(一)国有、集体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含国有民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