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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200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经济合同
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0年6月30日 大政发[2000]7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大连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改为《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文中的“经济合同”全部改为“合同”。
  二、第二条改为:大连市辖区内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签订和履行合同,应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合同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项去掉,改为:
  (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管理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合同鉴证;
  (六)办理抵押合同中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登记;
  (七)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八)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九)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十)调解合同纠纷。
  四、第四条第二款改为: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合同管理机构,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合同签订、审批、履行、检查、合同文本和印鉴使用、合同台账、统计报表、岗位责任等合同管理制度,依法签订和履行合同。
  五、第五条改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第六条改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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