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应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能短于原聘用合同期限。需分流人员,按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减员分流安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含5年)的工作人员,可按《关于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大人发(1998)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前离岗休息,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离岗休息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构成中津贴部分的数额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交通费和工资性补贴(含地方性补贴、福利补贴、物价补贴)按退休人员发给。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晋升工资时,离岗休息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视为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实行有计划减员的,实行下岗待聘制度,下岗待聘期限为两年,待聘期限内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限满仍不能被聘任上岗的,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有计划减员事业单位下岗人员在待聘期第一个月内,本人自找单位并办理调转手续以及自谋职业与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发给一次性再就业补助费和再就业安置费,其标准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其中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下岗分流人员所需补助费和安置费,由该单位减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有计划减员的事业单位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分流(本人申请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残疾人、工伤5-10级和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工;
(七)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八)离异或丧偶抚养未成年子女;
(九)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就业困难的大龄职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