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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第十条 采购办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采购办抽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机关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采购办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2000年6月1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规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操作程序,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质,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资格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经采购办认定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三、具有专业招标资质;
  四、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高级职称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五、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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