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5日)
第二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应从下列方面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政策法规;
三、是否符合财政预算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合同中是否包括采购办及采购机关等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交货地点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机关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采购办审定。采购办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必须将合同副本报财政厅并送采购办备案。采购办应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机关应当将需要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采购办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终止合同的,采购机关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采购办同意终止时方可执行。
第七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机关应当将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采购办,待采购办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由采购机关负责,财政部门、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参加。验收工作结束,采购机关必须及时向采购办报送《政府采购验收报告》。
第九条 采购机关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采购办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二、采购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采购办方可通知相关部门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