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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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