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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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