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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运用名牌战略,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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