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劳动关系转移时,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转移到调入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与参保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参保单位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生效后的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由参保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全部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基本医疗病历》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时参保人员自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处方必须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参保人员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个人分段自付部分医疗费的管理办法。
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须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外埠特约医院1200元。参保人员在本市一年内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起按起付标准的60%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