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社保费征收票证的印制和领发
第六条 社保费征收票证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印制。
第七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设计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章的统一样式,各市按照省局规定的样式统一刻制。
第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定期编报社保费征收票证领用计划,根据本地区社保费征收票证用情况,按期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编报下期各种票证用量计划。各市地方税务局要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向省地方税务局编报下年度票证用量计划。由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扩大或计划不周造成票证不足时,可提出追加计划,追加计划必须在一个月之前提出。
社保费征收票证用量计划的编制要切实可靠,既要保证及时供应,又要防止造成大量积压和浪费。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保持一定的票证库存量。省、市、县三级地税局的库存一般不能少于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领用单”,逐级到上一级机关领取社保费征收票证,不得越级领取,发放。
第十一条 社保费征收票证应使用专用车辆押运,由票证管理人员逐级领取或发放,不得邮寄、托运、不得委托他人捎带或代领。基层机关向用票人(指使用票证收费的专管员、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下同)发放社保费款征收票证,须由用票人亲自持“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结报手册”领取。
第十二条 领发社保费征收票证时,票证管理人员与征收人员或代征人员必须当面共同点清票证的数量和号码;清点核对无误后,填写“社会保险费征收票证结报手册”并相互签章。
第四章 票证的保管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安全保管社保费征收票证,应将票证放置在具有安全保障的票证专用库房(或专用保险箱柜)。
第十四条 票证管理人员要定期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