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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解决;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办法解决。
  第四十六条 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定期检查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财务状况。参保单位应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征缴、检查、结算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实行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年检制度。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及有关标准将根据实施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不适用于外籍和港、澳、台人员及参保人员在国外、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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