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个人账户支付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结算拨付。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预算拨付、年终决算”。
第三十六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发生的费用明细账单传输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审核后,及时结算。
第三十七条 市外转诊转院、长期往外地以及临时外出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市属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省部属驻徐单位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仍按原渠道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解决渠道划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适当照顾,其费用由参保单位解决。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