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基金一年最高支付限额为32000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本市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分段按比例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20%;
5000元以上至15000元部分,个人自付12%。
15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自付9%。
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
个人自付总额分段累加计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方式解决。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7日起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暂停记入个人账户资金。
30日以内补足欠费和滞纳金后,恢复其待遇。逾期30日以上补缴欠费的,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伤、自残;
(二)酗酒、打架斗殴、吸毒;
(三)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害;
(四)司法鉴定、劳动鉴定;
(五)交通肇事事故;
(六)医疗事故及后遗症所增加的部分;
(七)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部分。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使之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适应和配套。加速实施卫生区域规划,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并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行定点管理。申请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变相扩大不必需的医疗服务或缩减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