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的数量比例,由复查机关根据复查对象情况进行确定,但实地调查的案数不低于复查总案数的百分之五十。
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生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必须进行实地调查。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制作《复查报告》,指出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被复查机关意见。被复查单位应向复查组提出书画意见;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被复查单位提出的意见,根据所审核的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复查机关。
第十条 复查机关对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理,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送达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执行。
第十一条 经复查确认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由复查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
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税务处理决定有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无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处理决定。
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者征得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他应纳税款。
原税务处罚决定偏重或者偏轻的,不再改变。
原税务处理决定实体部分无错误,但程序部分有错误或者缺陷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 对市稽查局复查出的错、漏税款和滞纳金、罚款一律缴入市级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对复查出的问题,在复查处理后,由复查组填制《复查问题反馈单》,转被复查机关,由其实行责任追究。查发现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复查机关应当移送监察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