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有新规定替代)厦门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厦府[2000]综069号 2000年7月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
《暂行规定》第
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辞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均可参加厦门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须以参保时确定的缴费基数补缴自1998年7月至投保当月的医疗保险费后,其1998年7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方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按年缴费,并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就业的,应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退还本人,用人单位应按其原缴费基数为其缴费至本年度末,下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