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奶牛饲养管理人员身体健康,没有传染性疾病;
(五)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六)持有《奶牛健康证》。
第八条 《奶牛健康证》,由生牛奶生产者向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登记、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奶牛健康证》有效期四年,每年由发证机关进行一次年审;证件丢失的,由发证机关确认后补发;证件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奶牛死亡和被出卖、淘汰的,须报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严禁涂改、伪造、借用《奶牛健康证》。
第九条 生牛奶生产的卫生管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事奶牛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部门申报检疫,持有奶牛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牛奶储存、运输,必须使用白钢或铝合金制容器盛装,严禁使用塑料容器。
各种生产设备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第三章 生牛奶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生牛奶的生产者销售生牛奶时,应与收购者签订《生牛奶购销合同》。合同中应明确质量、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及调解方式。
第十三条 生牛奶生产者应销售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生牛奶,不准销售奶牛在特殊生理时期、各种病理状态下所生产的生牛奶和已被污染的生牛奶。严禁在生牛奶中掺杂使假。
第十四条 生牛奶生产者直接向乳制品加工企业销售生牛奶,必须具有冷却、冷藏保鲜设备。
生牛奶挤出后必须在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生牛奶生产者,必须在2小时内将生牛奶交售到生牛奶收购站。
第十五条 建立生牛奶收购站,须向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奶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生牛奶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牛奶收购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