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的;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的;
(五)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
(六)星级饭店未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
(七)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拒绝和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破坏和擅自开发旅游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和开发行为,恢复原貌;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报审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游景区(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擅自对外开放接待游客的,责令其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领取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擅自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接待业务,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一日游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对拒不改正和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旅游从业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佩带胸卡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