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章 旅游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定期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核发上岗资格证书,并对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不参加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上岗资格证书;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上岗证书,佩带胸卡,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广告实行审查制度。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出让、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