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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6、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转让所得增值部分的40%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代收后上缴市财政,全部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场站与管理设施投资和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 

第四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七条 在确定的时间、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经营客运交通业务。
  第十八条 获得经营权和经转让取得经营权的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资格之日 3个月内,如未按合同要求投入营运,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未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及未按经营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投入营运或经营期限未满两年的,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各类客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测算、核定后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线路、配车台数、营运时间、服务标准、行车间隔从事营运业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拟对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内容作计划变更时,事先必须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短期中断或停运,经营者须提出改变或调整线路的走向申请,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作出下列决定:
  1、临时改变指定的客运线路;
  2、根据城区开发、路桥建设等变更原线路走向或局部调整线路走向;
  3、合理采纳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群众建议,对线路进行调整、延伸、延时;
  4、对违反《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的提出警告、停业整顿处理决定,对线路管理滞后,问题较为突出,社会反映大的,作出终止经营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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