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增值税
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0]101号 2000年7月13日)
近来,各单位陆续反映了增值税、营业税执行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1、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工业与商业性质的确定问题
商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是指除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以外的增值税纳税人。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除了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或者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均可认定为商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上述所称“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是指该类行为的年销售额超过纳税人全部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50%以上。
对商业小规模纳税人按4%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对新办的小规模纳税人,除以生产或加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为主以外,一律按4%征收率确定征收。
2、关于融资租赁行为的征税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不承担设备性能、质量、维修等方面的责任,而是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再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其实收货币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具备与其资本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融资能力。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对不符合上述融资租赁条件的单位,不论其经营方式如何,只要发生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为目的的销售行为,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关于纳税人歇业、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存货的征税问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停业、撤销、破产、解散时,应将存货(包括在产品和产成品)销售或分配完毕。如因种种原因无法处理的,则对这部分存货应视作非正常损失,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规定征收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