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照
《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纠正错误登记。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但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上述事业单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后,再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相应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已经进入企业,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不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备案)费、变更登记费、登记公告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92号)和《
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433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